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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衡与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衡。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东大道87号春立方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衡与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刘传明组成合议庭,冯昊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衡的委托代理人邢诚,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程懿(后更换为熊敏瑞、张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胡某衡与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57274),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春立方8号楼1单元21层012101号房屋一套(产籍号为03-0037-0451-012101),建筑面积134.3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531.25元,总金额87714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77147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6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期限为180个月。原告为办理房产证支付办证费3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退房通知书》,通知被告因逾期交房,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截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3333.25元,利息64657.81元。
最后查明,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其所购房屋。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张《购房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逾期交房的情况通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办证发票》、《退房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案涉房屋直到开庭之日仍未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超过90日未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全部购房款877147元。
2、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877147元。因合同解除导致原告支付277147元首付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占用该277147元首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为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16日起以277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所借600000元贷款,因该贷款未能实现购房的目的,故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即为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损失64657.8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该600000元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办证费损失300元,因原、被告解除合同,该办证费已无实际作用,系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支付的违约金1906.67元,由于该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不属于确定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衡与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衡购房款877147元及办证费300元。
三、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7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胡某衡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衡支付其所贷的600000元购房款截至2016年4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64657.81元,并向原告胡某衡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该600000元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胡某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6元,由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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