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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付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石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万龙
付成明
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郝永
贾官俊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成明。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D座101。
负责人章诤,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某伟业集宁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立交桥南100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工商住宅小区一楼。
负责人段根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永,男。
委托代理人贾官俊,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成明、平安保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石某某、嘉某伟业集宁分公司、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龙、被告付成明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贾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被告嘉某伟业集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00时55分许,驾驶人付晨光驾驶被告付成明所有的冀H×××××/冀H×××××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02KM+1M处,遇长距离下坡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于应急车道与前方同车道内因拥堵临时停车的由刘宇蛟驾驶的原告胡某某所有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吉C×××××/吉C×××××挂号车又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因拥堵临时停车的由石佃江驾驶的被告石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嘉某伟业集宁分公司的蒙J×××××/蒙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H×××××/冀H×××××挂号车驾驶人付晨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张北认字(2013)第2013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晨光应付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宇蛟负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石佃江负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所有的吉C×××××/吉C×××××挂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在张家口市宏盛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处进行停放,原告支付停车服务费2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32464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付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宇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佃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系冀H×××××/冀H×××××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系蒙J×××××/蒙J×××××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晨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成明作为付晨光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作为冀H×××××/冀H×××××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石佃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石佃江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作为蒙J×××××/蒙J×××××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倒货费7200元,提供了郑金子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倒货费中包括了车辆将货物拉到目的地的费用,且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倒货费为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3、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场地管理费500元,提供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为:停车服务费2700元、车辆损失32464元、倒货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6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00元。
三、被告付成明赔偿原告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6664元的70%即25664.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四、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6664元的15%即5499.6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付成明承担532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付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宇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佃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系冀H×××××/冀H×××××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系蒙J×××××/蒙J×××××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晨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成明作为付晨光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作为冀H×××××/冀H×××××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石佃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石佃江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作为蒙J×××××/蒙J×××××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倒货费7200元,提供了郑金子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倒货费中包括了车辆将货物拉到目的地的费用,且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倒货费为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3、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场地管理费500元,提供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为:停车服务费2700元、车辆损失32464元、倒货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6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00元。
三、被告付成明赔偿原告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6664元的70%即25664.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四、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6664元的15%即5499.6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付成明承担532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28元。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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