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13年春与开始被告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沙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年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虽有一定了解,但婚后缺少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双方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陈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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