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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爱兰
熊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支公司
卫林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法定代理人胡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支公司。
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波及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刘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兰、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终结,不存在再次赔偿。对证明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有一份门诊病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治疗项目和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发票无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有连号,且为定额。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读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原告依据(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治疗疤痕产生的费用向本院主张的诉权,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013.5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5,513.50元。此款由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因被告熊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原已赔付32,978.57元,故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7,021.43元(50,000.00元-32,978.57元),余款8,492.07元(25,513.50元-17,021.43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6DM16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某某17,021.43元。
二、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8,492.07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刘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原告依据(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治疗疤痕产生的费用向本院主张的诉权,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013.5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5,513.50元。此款由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因被告熊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原已赔付32,978.57元,故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7,021.43元(50,000.00元-32,978.57元),余款8,492.07元(25,513.50元-17,021.43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6DM16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某某17,021.43元。
二、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8,492.07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刘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肖红彬

书记员:胡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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