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李朕
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季明利
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季小宣
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朕。
被告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庆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明利(系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小宣(系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园区南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职务经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朕、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李朕、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利、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小宣到庭,被告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朕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1026元。被告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朕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扣除已支付利息91026元。
二、被告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朕负担,被告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朕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1026元。被告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朕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扣除已支付利息91026元。
二、被告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朕负担,被告唐某某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科新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赵宝瑞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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