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胡某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交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海兰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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