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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沧州市渤海新区朝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
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沧州市渤海新区朝晖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沧州市渤海新区朝晖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刘树合驾驶冀JJ5988、冀JMF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子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渤海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JQQ15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树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胡某某车祸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伤残评定九级、十级;出院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续康复医疗费评估6000元至8000元。原告所有的冀JQQ155号宗申牌三轮车的车损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4)第2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车损合计为3186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45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残疾赔偿金50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10186元/年×20年×25%);7、鉴定费4000元;8、护理费7911元【护理人张金荣月平均工资2967元÷30天×(护理期50天+出院后30天)】;9、误工费26266元【原告胡某某月平均工资3426元÷30天×(住院期间50天+出院后180天)】;10、后续康复医疗费7000元;11、车损3186元,以上损失总计168750.16元。被告刘某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863.16元。
又查明,刘树合驾驶冀JJ5988、冀JMF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刘树合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刘树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刘树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750.16元。又因为被告刘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63.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6887元,退还被告刘某51863.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6887元,退还被告刘某51863.1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员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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