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的协议,由原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双方的名义与湖北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共同购房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已出资的6万元应予返还。原被告在恋爱期间钱是放在一起使用的,首付款19.5万元被告占50%,按揭款30万元被告占50%,还应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50%。合同上是原被告两个人的名字,即使被告没有出资,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断绝恋爱关系。
2014年5月2日,原被告与湖北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该公司建设的坐落于宜昌市××××号宏峰上上城3号楼1单元7层010702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90.45平方米,商品房价款49.5万元,首付19.5万元,剩余房款采取按揭方式支付。
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保证人湖北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以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
合同签订后,通过原告账户支付了首付款。截止2018年11月21日,通过原告账户已返还贷款52期。
原被告未签订共同购房书面协议。双方对出资份额、共有房屋占有份额,约定不明。被告陈述已出资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首付款收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是原被告内部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结婚后居住和生活,现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存在着法定不能履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共同购买商品房口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请求房屋分割,且房屋分割本院无管辖权。对于被告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按揭支付的30万元房款出资人的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赠与、房屋增值的处理均与房屋分割息息相关。房屋分割给谁就应由谁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由其一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内部共同购买宜昌市中南路55号宏峰上上城3号楼1单元7层010702号预售商品房口头协议;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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