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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2017年3月14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姜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胡金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因借款及拖欠劳务费出具欠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人民币167,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姜大良 审 判 员  邵菊萍 人民陪审员  胡金辉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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