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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天龙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胡某(胡天龙父亲),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某某纬三路6号。负责人李天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女,该公司法务员。

胡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7.51元,交通费112元,护理费1806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补课费4800元,合计12375.5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22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在宣化区××路宣钢宾馆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的原告胡天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天龙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马某某辩称,事发后我领原告去医院处理,垫付了不少钱,现在也没有拿回来,我的车上了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故对医疗费3507.51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无出票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原告发生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112元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为国企职工,工资通过银行支付,但其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状况。且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故原告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7天计算为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无法定依据,且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天龙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龙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某某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9.5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685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马某某1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天龙6329.51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户名:胡某,帐号:62×××33);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1685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马某某,帐号:62×××11);三、驳回胡天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5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户名:胡某,帐号:62×××33),由胡天龙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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