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雨、陈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雨
陈某某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胡某雨,无业。
原告:陈某某,无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底商。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
原告胡某雨、陈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雨、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雨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名下冀B×××××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某雨。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38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5月9日,案外人刘小兵驾驶冀B×××××轿车在海港开发区1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2号路口向南转弯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道路与案外人王伟正常驾驶冀B×××××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轿车损失为7446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234元、施救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表示放弃冀B×××××轿车保险利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冀B×××××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胡某雨、陈某某对其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74460元、施救费1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冀B×××××轿车委托公估公司鉴定前未经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定损,原告胡某雨、陈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前已通知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故公估费223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表示放弃冀B×××××轿车保险利益,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7566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向原告胡某雨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及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66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雨、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原告胡某雨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雨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名下冀B×××××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某雨。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38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5月9日,案外人刘小兵驾驶冀B×××××轿车在海港开发区1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2号路口向南转弯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道路与案外人王伟正常驾驶冀B×××××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轿车损失为7446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234元、施救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表示放弃冀B×××××轿车保险利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冀B×××××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胡某雨、陈某某对其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74460元、施救费1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冀B×××××轿车委托公估公司鉴定前未经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定损,原告胡某雨、陈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前已通知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故公估费223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表示放弃冀B×××××轿车保险利益,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7566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向原告胡某雨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及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66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雨、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原告胡某雨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45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