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天乐。
法定代理人彭金花,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海洋,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孟俊忠,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天乐诉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安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岳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胡天乐不服岳阳市医鉴(2014)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5年11月18日鉴定结束。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乐的法定代理人彭金花、胡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永安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专、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凌晨2时左右,产妇彭金花因"第二胎孕41周加1天,腹胀6小时伴见红1小时”入永安卫生中心待产。入院诊断:“孕2产1,孕41周加1天,头位,先兆临产;瘢痕子宫;乙肝。”当日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顺利娩出一活女婴(即原告胡天乐)。原告出生随后几天,相继出现嘴唇、四肢发绀,哭吵不安,拒奶以致抽搐等症状。10日2时,原告因“反应差一天余伴惊厥”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惊厥原因待查(新生儿低血糖、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感染、颅内出血、遗传代谢性疾病、电解质紊乱);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新生儿黄疸、心肌损害、凝血功能异常。”告病危,予置暖箱,上输液泵,机械通气,抗惊厥,抗感染,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在输氧泵給氧下仍有频繁抽搐。2月13日,原告因“生后精神反应差,拒奶和抽搐5天”转入湖北省妇幼医院住院治疗,予以保暖、抗感染、营养心肌等。3月1日出院。13日原告因“间断抽搐1月余”入住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予以营养脑神经及抗癫痫治疗。23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智测示“反应迟钝,各项发育均明显落后于正常。”诊断:“继发性癫痫;葡萄糖转运体1缺陷?(脑脊液糖、血糖小于50%)。
另查明,原告胡天乐共计住院6次,合计46天,发生医疗费44807.1元,其中被告垫付或者借支给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0744.06元,支付岳阳市医学会鉴定费1800元。被告共垫付32544.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永安卫生中心在对原告胡天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过错参与度的大小,2015年6月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岳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胡天乐不服岳阳市医鉴(2014)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5年11月20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如下:1、医方产科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2、关于患方提出医方未及时诊断胎儿宫内窘迫,延误剖宫产手术时机的问题,专家鉴定组认为,胎儿宫内窘迫依据不足。3、患儿临床表现及相关检验结果支持葡萄糖转运子1缺乏综合征,与患儿目前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加之患方自行把患儿带出医院,在家延误了一段时间,对患儿的病情造成不利影响。4、医方对新生儿的病情变化处理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也有一定关系。医方对新生儿病情观察不仔细,患儿最初表现为嘴唇及四肢发绀、哭吵不安,经保暖等处理而病情未得到缓解,并在出生后第三天进展为纳差、反应差等情况时,未考虑发生新生儿低血糖症的可能,未做血糖水平测定和相应处理,对患儿病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是,本例患儿存在先天性代谢性疾病,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后天的医疗干预也不能避免目前损害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考虑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天乐在诉讼中主张后期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0年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0年一次性处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后期医疗费、康复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费用根据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因为胡天乐年幼病情尚不稳定,暂时不能进行残疾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但是残疾客观存在,因此,为了尊重事实和遵循法律公平原则,对原告胡天乐的后期医疗费、康复费本院不能确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应当以实际发生确定后再主张;对原告胡天乐的后期护理费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暂定,以五年计算,超出此时间段原告胡天乐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三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暂时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定残之后如有变化,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原告当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城镇居民身份,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胡天乐的经济损失如下:
①医疗费为44807.1元(已剔除彭金花本人医疗费用)。
②护理费: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实际情况护理费暂定5年,为26209元/年×5年×75%=98283.75元。
③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总额为4603.7元,考虑部分连号以及剔除代理人车票,酌定330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
⑤住宿费和伙食费685元。
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三级伤残,胡天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80%=173584元。
⑦鉴定费2700+2200+1800=6700元。
⑧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以上①至⑦合计329659.85元。被告永安卫生中心应承担15%赔偿责任,即49448.98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被告永安卫生中心应赔偿胡天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48.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胡天乐经济损失59448.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544.06元,余款26904.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南山支行,账号:17×××74,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利平 审 判 员 阮跃思 人民陪审员 母连锦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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