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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大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882325906T。
负责人:陈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大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大仓当庭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李大仓既不缴纳鉴定费用亦不配合选定的鉴定机构参加鉴定,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院恢复此案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9667.43元,其中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大仓承担;2、诉讼费由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各项经济损失为293979.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李大仓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胡某某等人由郧西XX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土门镇××大桥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向路边花坛,导致胡某某受伤。胡某某受伤后前往郧西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伸直型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左桡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李大仓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投有保险。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大仓承担。
李大仓辩称,我在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662.53元,为其婆婆李明友垫付医疗费2130元,共计579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另外我支付胡某某8天的生活费也应扣减。
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8时许,李大仓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胡某某、李明友等四人由郧西xx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郧漫路郧西县××大桥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向路边居民房前花坛,造成胡某某、李明友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等人无责任。
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郧西xx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伸直型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早孕。因胡某某经X线片检查伤情,医院经会诊建议胡某某适时采取终止妊娠。胡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麻醉下行左桡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28日行无痛人流术,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6772.32元,出院医嘱:……,行腕关节功能锻炼,每2周随诊,定期复查X线片,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处理及建议:……,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功底锻炼。胡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李大仓为其垫付医疗费3662.53元,为其婆婆李明友垫付医疗费2130元(已另案处理),共计5792.53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李大仓还支付了胡某某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出院后遵医嘱返院复查两次,支出检查费287元。
2018年4月2日,胡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左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受损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胡某某左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受损钢板克式针内固定术后2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左右;3.胡某某左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受损术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胡某某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
李大仓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胡某某为农村居民,平常在家照看孩子。胡某某的长子张xx,2010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xx,2017年x月x日出生;父亲胡正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彭寿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大仓驾驶非营运货车载胡某某等乘客,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向花坛,造成胡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行应当乘坐正规营运的客运车辆,但其却乘坐李大仓的货车,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李大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本院综合酌定对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李大仓赔偿90%,胡某某自负10%。李大仓驾驶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李大仓依法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其商业险的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李大仓予以赔偿。
对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因其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相关病历资料、住院期间用药清单等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对胡某某的医疗费中终止妊娠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减。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没有直接造成胡某某流产,但胡某某因事故受伤必须接受医院检查确认伤情,医疗机构鉴于X线检查对胎儿发育可能造成影响,经会诊后建议胡某某终止妊娠。故胡某某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行无痛人流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应视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大仓应当赔偿。故对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大仓抗辩其垫付医疗费5792.53元,要求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结合鉴定意见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左右,该费用系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胡某某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一份郧西县xx大药房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与服务业相同或相似的行业,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胡某某日常生活、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胡某某主张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某某2017年11月9日受伤,2018年4月2日评定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44天,对其主张按18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胡某某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并参照鉴定意见2个月计算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依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鉴定意见增加营养时限为3个月,胡某某主张增加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0元日,胡某某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大仓抗辩已支付胡某某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予以认可,故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胡某某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抗辩胡某某是为照顾孩子上学才在郧西县集镇租房居住,不具有稳定性及长期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胡某某提交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书,虽然显示胡某某租住在郧西县集镇,但不能证明其日常收入也来源于城镇。郧西县xx大药房出具的证明仅载明胡某某自2017年5月至11月在该药房做临时勤杂工,且出具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胡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故本院对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胡某某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大仓、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虽然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李大仓虽当庭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既不缴纳鉴定费又不配合鉴定机构参加鉴定,后本院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李大仓此举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3100元,系胡某某做鉴定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胡某某主张的其长子张xx、次子张xx的生活费,因二子均尚未成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与受害人胡某某的身份标准保持一致,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胡某某主张的其父亲胡正林、母亲彭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胡正林、彭寿珍未随胡某某共同生活,且胡某某未提交其既无劳务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造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胡某某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059.32元(16209.79+512.53+50+144+143)、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3472.88元(34150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2.4元(张xx11633元年×11年÷2人×20%=12796.30元,张xx11633元年×17年÷2人×20%=19776.10元),共计1432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50321.20元。
根据责任比例,对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0000元;李大仓应赔付122899.08元(143221.20元×90%+4000元-10000元),扣减李大仓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12.53元(3662.53元+2130元+40元天×8天),尚应赔付116786.55元(122899.08元-6112.53元);胡某某自负14322.12元(143221.20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6786.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计259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698元。由胡某某负担570元,李大仓负担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娟

书记员: 张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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