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红
高炳卫
熊佳
熊思源
宋某某
湖北京山绿缘苗某盆景专业合作社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罗某
京山县宋某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刘洪英
许贤能
原告胡大红,系受害人熊立新之妻。
原告熊佳,系受害人熊立新之。
原告熊思源,系受害人熊立新之子。
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熊立新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炳卫。
被告湖北京山绿缘苗某盆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茶场,组织机构代码56272871-4。
负责人罗学文,公司理事长。
被告罗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宋某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京山县宋某某城中路(镇政府)。
负责人李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贤能。
原告胡大红、熊佳、熊思源、宋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湖北京山绿缘苗某盆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盆景合作社)、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远、人民陪审员邓勇兵、人民陪审员冯玉组成合议庭,应被告盆景合作社、罗某的申请,本院追加京山县宋某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村镇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被告罗某,被告盆景合作社负责人罗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村镇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英、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绿缘苗某盆景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胡大红、熊佳、熊思源、宋某某经济损失38746元,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大红、熊佳、熊思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胡大红、熊佳、熊思源、宋某某负担715元,被告罗某、湖北京山绿缘苗某盆景专业合作社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绿缘苗某盆景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胡大红、熊佳、熊思源、宋某某经济损失38746元,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大红、熊佳、熊思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胡大红、熊佳、熊思源、宋某某负担715元,被告罗某、湖北京山绿缘苗某盆景专业合作社负担10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邓勇兵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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