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大福,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占成,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被告在康保县建造牛棚,被告与我口头约定,我以0.16元/块砖的价格承揽其全部砌砖劳务;2011年被告在张纪镇北郝家营村建造牛棚,被告与我口头约定,我以28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地基及墙体工程,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合计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从发包方康保县畜牧局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但只支付给我80000元,剩余的42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231885元。翁占成辩称,2010年夏季,被告与案外人白玉珍合伙承建坐落于康保县大康牧业公司的牛舍建设工程,经介绍原告承揽了牛舍砌砖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0.14元/块砖。被告预付原告13000元,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中2间牛舍的墙体坍塌,另有牛舍墙体倾斜,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砌砖,但到秋季的时候被告就无故失踪,离开工地。被告之前支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再主张工程款,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损失。2011年被告在张纪镇北郝家营村投资建造牛舍,原告以重包的方式承包,价格为180元/平方米,竣工标准是牛舍全部建成,外墙勾缝,内墙抹灰,地面平整,砌好牛槽,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13000元。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又无故停工失踪,被告只能另行找人继续施工,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被告预付的113000元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支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二次施工是2011年,距今已有六年之久,原告的所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翁占成承建位于康保县的牛舍建造工程,原告胡大福承包了该工程的砌砖劳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砌砖0.16元/块砖,原告共砌砖420000块。被告翁占成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是0.14元/块砖,原告共砌砖100000块,包括坍塌原告未重砌的部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工程用砖量为147.1396万块。2011年被告又承建位于张纪镇北郝家营村的牛舍建造工程,原告胡大福以重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280元/平方米,共建造6间,其中5间用作圈舍,1间用于居住,已经建成平口,未封顶(其中2间圈舍完成内墙抹灰,1间完成内外墙抹灰)。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主张共建4排,每排2间,共8间。被告翁占成提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是180元/平方米,原告共承建了1600平方米,5间圈舍,1间用于居住,共6间。但是2011年10月3日圈舍建成平口后原告未再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该工程在2011年10月3日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亦未再进行施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纪镇北郝家营村的6间圈舍(含1间居住)工程造价为196823.38元。鉴定意见中北郝家营村圈舍建造用砖单价为0.6元/块,庭审中原告认可北郝家营村圈舍建造的用砖单价为0.37元/块,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陈述该工程未使用生石灰。被告翁占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付相关差旅费用。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哈咇嘎乡包山地村圈舍砌砖劳务费13000元,给付原告张纪镇北郝家营村圈舍建造工程款95300元。
原告胡大福与被告翁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来、被告翁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2010年承揽了被告在包山地村牛舍建造的砌砖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其曾就劳务费进行过信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山地村牛舍建造砌砖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张纪镇北郝家营村的牛舍建设施工合同,因双方一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工程量,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其在张纪镇北郝家营村一共承建了8间圈舍,因其与第一次庭审及申请鉴定时的陈述不一致,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有关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扣减工程砖差价及生石灰费用,认定原告在张纪镇北郝家营村的工程款应为155898.8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北郝家营村的工程款95300元,尚欠60598.8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占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大福工程款60598.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胡大福负担3463元,被告翁占成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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