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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随州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彦林(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钟克云,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随州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林,被上诉人随州一中的委托代理人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9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随州一中食堂上班。2013年3月因儿媳生小孩,我按照被告单位食堂管理的惯例向直管经理、班长请假,获准后回家照顾儿媳。当年12月初,我返回单位要求销假上班,被告却告知我已被辞退。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并写了书面的上班申请,但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3月15日,我迫不得已申请劳动仲裁,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年5月14日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的所有诉求,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8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3、支付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942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随州一中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某于1997年9月进入被告随州一中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因儿媳生小孩需回家照顾未予上班;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诉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99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付养老金26942元,医保保险金13464元,失业保险金336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900元。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胡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胡某某自1997年9月到被告学生食堂工作后,以社会零散人员灵活就业的方式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从被告处领取1997年9月至2009年7月社会保险费6000元;领取2009年8月社会保险金120元;以后每月120元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中,工资发放截止于2013年2月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1160元。按照随州市社会保险局核定的基数和比例,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7636.20元,两项相减,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647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请假,2013年12月要求复岗上班遭原告拒绝,实际上是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要求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所确立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7636.2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费11160元,因每个公民的社会保险费账户是唯一的,不得退费和重复。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欠缴社会保险费差额647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随州市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差额)647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5元,被告随州市第一中学负担2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胡某某在原审中要求以2013年3月份时随州市区最低工资9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随州一中是否应向胡某某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随州一中是否应向胡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随州一中是否应向胡某某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损失?
关于随州一中是否应向胡某某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某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向单位请假后离开随州一中,至2013年12月份要求复岗上班时遭随州一中拒绝,其主张认为随州一中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随州一中既未通知胡某某限期上班,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主张认为系胡某某自行离职。双方对对方主张均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于胡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随州一中也认为因胡某某自行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胡某某于1997年9月工作至2013年3月,共计15年零7个月,同时胡某某认可按最低工资9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故随州一中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月×16个月=14400元。
二、关于随州一中是否应向胡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中,因随州一中与胡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向胡某某支付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胡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随州一中是否应向胡某某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所确立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随州一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胡某某在与随州一中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每个公民的社会保险费账户是唯一的,不得退费和重复,且随州一中已向胡某某支付了社会保险费11160元,按照最低缴纳社保标准计算随州一中应当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17636.20元,扣除已支付费用后,随州一中还应向胡某某支付欠缴社会保险费差额6476.20元。胡某某要求随州一中按照其自行向社保缴纳的标准向其支付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随州一中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被上诉人随州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胡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差额)6476.20元。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上诉人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随州一中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随州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明 审 判 员  孙峻 代理审判员  叶勃

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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