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军
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胡大军,男,生于1978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
现公司地址:十堰市北京路95号柳林春晓写字楼五楼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大军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袁真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吉伦,人民陪审员王永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军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扬州建工集团公司郧西银桂华庭项目经理周自强将银桂华庭工地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2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二被告尚欠257795.52元工程款未付。
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算账,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已超领为由拒不算账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劳务款。
原告胡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3年2月4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郧西银桂华庭1#、2#楼项目负责人周自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建筑面积、价款及结算方式等。
证据三、银桂华庭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建筑工程总面积为30206㎡,地下室面积为3005.3㎡。
证据四、领款单一份,借支单八份,现金转账凭条二份,以证明原告领取分包工程资金为2046000.00元。
证据五、周自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胡大军施工建筑面积零时工工资7万元未支付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证据六、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郧西银桂华庭项目部经理曾某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7日转账19万元,含在2013年2月4日领款84.6万元之中。
证据七、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桂华庭项目《备案单》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放线单等,以证明银桂华庭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2505.88㎡,放线开工的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下午。
证据八、郧西县城乡规划设计院2014年7月10日对银桂华庭《竣工测绘成果书》一份,以证明银桂华庭项目规划验收建筑的总面积为34824.93㎡。
证据九、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郧西县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银桂华庭项目外欠债务达700万元,不可能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扬州建工集团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与十堰市银利来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郧西银桂华庭且主体工程已验收。
周自强作为公司代理人与原告胡大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作为公司代理人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周自强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我公司不仅不拖欠原告胡大军工程款,而且已多支付518800元。
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判令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518800元。
被告扬州建设集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其机构的合法性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桂华庭”的建筑面积为32300㎡,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每平米价款为1030元等情况。
证据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面积,价款及结算方式等。
证据四、收条、借支单复印件十一份,以证明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总计为2586000.00元及支付吴运国工伤医疗费4000元,总计2590000.00元。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案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5188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故意将其两笔银行转账计算在领取的工程款之中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以我出具的收条为依据。
其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七中的《备案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所支付金额合计有误,认为未将已支付给吴运国的工伤医疗费统计在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曾某与原告胡大军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证明之间相互矛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茅箭法院的判决只是曾某与周自强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郧西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虽与本公司有关联,但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四,即本人提交证据三支付的总额有异议,认为领款单金额虽然是2586000元,但是2013年2月4日领款条是84.6万元,包括2013年2月7日建设银行现金转账的19万元。
这19万元还包含樊华春的工伤赔偿款3万元,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之内。
2012年4月4日借支单中的40500.00元包括2012年1月17日建设银行现金转账的35万元两笔,合计54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1月17日通过现金转账35万元与原告2012年4月4日打的借支单中40.5万元系两个不同的时间点,即使4月4日借支单原告虽未注明,但是被告方未提供原告于1月17日的35万元领款或借款的条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交易习惯的要求,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2013年2月6日所转账的19万元(其中含樊华春医疗费3万元)系2013年2月4日所打领条84.6万元之内的工程劳务款。
经庭审质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的观点是成立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胡大军未取得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其与被告扬州建工集团公司在郧西银桂华庭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量结算工程款,其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以项目负责人周自强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6日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5万元和19万元的凭条及其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从领款条据和转账相加情况看,原告领款为258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这两笔现金转账的领款条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胡大军主张2012年1月17日收到35万元银行转款包含在2012年4月4日出具的405000元借支单之中及2013年2月6日转款19万元包含在2013年2月4日出具的846000元借、收条之中,系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辩称工程款已付清,并反诉原告胡大军立即返还超领工程款518800元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大军剩余工程款257795.52元。
二、驳回原告胡大军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本案原告胡大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胡大军负担1167元。
反诉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胡大军未取得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其与被告扬州建工集团公司在郧西银桂华庭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量结算工程款,其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以项目负责人周自强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6日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5万元和19万元的凭条及其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从领款条据和转账相加情况看,原告领款为258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这两笔现金转账的领款条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胡大军主张2012年1月17日收到35万元银行转款包含在2012年4月4日出具的405000元借支单之中及2013年2月6日转款19万元包含在2013年2月4日出具的846000元借、收条之中,系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辩称工程款已付清,并反诉原告胡大军立即返还超领工程款518800元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大军剩余工程款257795.52元。
二、驳回原告胡大军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本案原告胡大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胡大军负担1167元。
反诉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真阔
审判员:陈吉伦
审判员:王永祥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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