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大丰与胡从员、胡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大丰。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从员。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胡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业坤,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大丰与被告胡从员、胡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被告胡从员、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公安部门制作个人身份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该医院的公章,确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包含的通城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4张,可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68719.36元及门诊费用889.7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会诊费的证明,书写简单,诊断何种疾病均无记载,证明人也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是原告受伤第三日在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结合原告受伤失血过多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因病情鉴定花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均是手写的收据,也无医嘱是否原告本人所需,无法证明购买用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系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真实合法,被告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有权对护理期等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胡从员、胡某某、胡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4日上午,原告受被告胡从员雇请到被告胡某某的房子做工,原告不久从一楼跳板坠落地面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8719.36元及门诊费用889.79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1100元用于治疗。原告出院诊断包括重型颅脑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鉴定,原告胡大丰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可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为误工休息时间的一半,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委托其兄胡某某寻找砖匠负责承包三层房屋建造工程,被告胡某某将出事房屋承包给被告胡从员,胡从员与胡某某约定砖匠及小工的工钱按照一毛一一块砖计算,胡从员雇请原告做小工,按照三分五一块砖计算工钱。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从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查明,原告胡大丰的户籍地为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许畈村1组,为农业户口。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719.36元及门诊费用889.79元,治疗药品费用11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12725元/年×20年×24%),误工费18791元(31462元/年÷365天×218天),护理费9758.3元(32677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1635元(15元/天×109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考虑原告构成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73.4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胡大丰受雇于被告胡从员参与被告胡某某房屋施工,原告与胡从员按照一块砖三分五计算报酬,并接受被告胡从员的指挥,双方构成明显的雇佣关系,雇员胡大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胡从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跳板不牢固的情况下施工造成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从员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被告胡从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04元,原告应自己承担7006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农村三层房屋属于《建筑法》适用对象,承包者应具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而实际承包人胡从员不具备建筑资质,发包人胡某某应与被告胡从员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考虑被告胡某某系受被告胡某某的委托选择承包人,胡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胡某某承担,即被告胡从员与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胡某某对被告胡从员应赔偿的105104元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已赔偿的32000元应从中扣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从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大丰各项损失共计105104元,扣除被告胡从员及胡某某已赔偿的32000元,被告胡从员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04元,被告胡某某对该笔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胡大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3元,由原告胡大丰承担1141元,被告胡从员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3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