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被告姜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6,000.00元;2.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富海镇引嫩工程扩建工地干活,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签名。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推诿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姜某所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姜某本人签字,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道办事处邮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姜某未在本辖区居住,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道办事处邮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富海镇引嫩工程扩建工地干活,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签名。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推诿不支付欠款。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人民币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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