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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马立冬、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被告马立冬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立冬、被告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马立冬驾驶被告冉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沿东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庄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立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冉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无任何拒赔或免赔情形,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冉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马立冬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这1000元钱除去我们应承担的诉讼费外,其余的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马立冬驾驶冀F×××××轿车沿东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庄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原告先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后综合症、牙龈挫裂伤、右肩部、双肘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颌窦炎等。住院治疗8天,转院至保定市望都县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肩部、双肘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81天。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适当运动,1月后复查左膝核磁,若膝关节仍有疼痛,需进一步到上级医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立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立冬驾驶的冀F×××××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冉某某,被告马立冬的驾驶证和被告冉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均年检有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22239.18元,其中含被告马立冬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499.18元,其中包含260元的救护车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9天,共计89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89天,共计4450元,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医嘱。(4)误工费5696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元,计算住院89天。(5)护理费16807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张增力,张增力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88.85元,计算住院89天,有户口本、张增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实。(6)交通费,原告260元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应在此项费用内,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六项总计59092.1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立冬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含在判决数额中,根据原、被告意见,应由被告马立冬、冉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由原告负担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092.1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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