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川,男,汉族,住元某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孔少贤,男,汉族,住元某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元某县姬村镇姬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元磊公司)、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川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磊公司、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342.2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4时许,李旭光驾驶冀A×××××、挂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府谷县老红路4KM+300M处时,驶出公路右侧撞于土坡,后向东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贾某某驾驶的鲁P×××××、挂鲁P×××××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撞于公路东侧电杆,致冀A×××××、挂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原告胡某某受伤。经交警处理,李旭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挂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鲁P×××××、挂鲁P×××××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入有交强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本方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司机无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承保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62346.24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元磊公司赔偿原告346.24元。被告元磊公司、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12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34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陈阿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