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辛术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为其担保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张某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张某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为其担保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张某300000元借款的义务。张某于2015年10月22日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辛术会和原告胡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8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玉田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玉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替被告向张某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担保所偿还给张某的借款300000元未果。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款项的同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偿还上述款项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辛术会于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张某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玉锦佳园0005-1-1403号房产交由原告处置、变卖。3、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欠张某借款3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经法院调解,在2015年11月18日,原告于当天替被告偿还给张某150000元,余下的150000元借款由原、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4、2015年11月18日张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给张某借款150000元。5、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替被告偿还给张某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承认欠原告150000元。6、2016年1月25日张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行卡转账为被告偿还给张某借款150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鸦鸿桥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该行向张某打款15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该行向张某打款150000元。8、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辛术会向我借款,她没有抵押,我让她找担保人,辛术会找的胡某某给担保,当时辛术会承诺说将来如果钱还不上,她愿意把房子抵给胡某某,当时写了一个保证,当时我跟她们也说了如果辛术会还不上钱得担保人还,担保人签字了,我才借的,后来没还钱,我就起诉了,起诉后做的调解,由担保人代借款人还钱,钱都是胡某某帮助辛术会还的,现在本金300000元都还清了,还差10000元的利息没还。被告辛术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辛术会与张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张某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辛术会未予偿还。后张某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胡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5日代被告辛术会共向张某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辛术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承诺,载明:“辛术会向张某借款叁拾万元整,担保人胡某某,如果到期未将张某借款还上,自愿将玉田玉锦佳园0005-1-1403房产交给胡某某处置,胡某某有权利变卖房产”。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辛术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术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辛术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胡某某代替被告辛术会偿还了借款,被告辛术会应偿还原告该欠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术会偿还原告胡某某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辛术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宇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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