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晓晓,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怡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E。
负责人:邢小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炳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晓,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谷炳宇,被告张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7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张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二小路段时,与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苹果手机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相应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付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进一步审查被告张迎某驾驶证、行车证无免赔事项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事发经过及被告张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R×××××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3、大城县医院2018年12月8日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票载金额12825元)、诊断证明5份、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医学检查X光片8张,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残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费票据票载金额9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票据(票载金额141元)各一张,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5、廊坊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8年8、9、10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情况。6、原告之子胡金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廊坊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8年8、9、10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用以证实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至今已达68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也未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收入已超过了缴纳个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税务机的纳税证明。工资表的出具形式不合法,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首先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应有误工期,对误工期不认可。护理期和营养期明显过长,且住院病历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5、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6、财产损失为提供证据,不认可。
被告张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迎某提交了救护车收据(票载金额300元)一张,证实其在事故后为救治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00元。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迎某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称该救护车费并未在其主张数额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廊坊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其子胡金浩的误工证明、2018年8-10月的工资表,均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且工资表中标明了制表人,故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该证据显示的原告及护理人员胡金浩在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及销售经理,二人月工资均为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中记载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休息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3、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是原告为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出费用的真实体现,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其中显示的原告支出900元鉴定费,141元的检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2018年11月2日13时分,被告张迎某驾驶冀R×××××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二小路段时,与顺行原告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苹果手机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5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张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迎某驾驶的冀R×××××的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2825元。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内踝皮裂伤;腰部外伤;左胸部外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子胡金浩护理。原告及其子胡金浩均为廊坊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均为5000元。被告张迎某在为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鉴残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休息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鉴定检查费141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825元,误工费30000元(5000÷30×180=30000)、护理费15000(5000÷30×90=15000)、营养费4500元(50×90=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100=3600)、手机损失500元(原告虽未就其苹果手机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手机确实因事故损坏,故手机损失酌定1000元为宜),鉴定费及检查费1041元,共计67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迎某驾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苹果手机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鉴定费用是为确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损失及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679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书记员: 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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