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香口乡黄沙河村*组,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五峰乡肖家河村*组,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
负责人:宋久伟,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224.49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37133.51元(50199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1.92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3109.3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周某某支付2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91109.34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9时许,周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银河大道往彩虹城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大道与银河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郧西大道经过彩虹桥直行的胡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伤后被送至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25224.49元。治疗期间,二被告共支付了32000元用于医疗费和生活费。胡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肱骨和左股骨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需27000元。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本院。
周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保险公司赔偿意见为准;我已垫付的22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审查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性,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予以扣减;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需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9时许,周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银河大道往彩虹城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大道与银河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郧西大道经过彩虹桥直行的胡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25天,共开支医疗费25224.49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治疗期间,二被告共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周某某支付2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等费用。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肱骨和左股骨骨折损伤残疾程度均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需27000元。事故发生时,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所有人为周绍解)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0时至2018年12月26日24时止),且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
另,胡为田(身份证号码)至今一直由胡基坤、胡基金、胡某某三兄弟履行赡养义务,胡某某、梁香青夫妻生育并抚养儿子胡洪泰(身份证号码)、女儿胡秀灵(身份证号码)。2010年底至今,胡某某在郧西县城区购房居住,并从事建筑业维持家庭生活。对此次交通事故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068.39元、后续治疗费酌定21600元、误工费18566.75元(50199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酌定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72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车修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6816.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在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周某某赔偿。胡某某诉请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胡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等部分费用金额过高抗辩意见,其理由正当,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结合胡某某伤情和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酌定下浮20%,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营养期应参照医嘱确定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916.47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184916.47元,其中支付原告胡某某162916.47元,支付被告周某某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2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 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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