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2月28日,汉族,住址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于泽州,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住保定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泽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6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沿保定市天威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兰大街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负全责,胡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2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她自己开电动车前面带着孩子,又放了小板凳在车上,摔倒后是板凳将她的腿弄伤的,所以造成此次事故,原告胡某某也有责任。交警队认定被告全责,我是有异议的。但事后我去查找了,没有找到监控录像,也没有其他证据,所以事故认定书我领取了,当时我不清楚也就没有提出复议。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垫付了85500元,已经没有能力继续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沿保定市天威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兰大街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77071.57元。被告称其垫付了855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但原告只认可全部医疗费用是被告垫付,对于超出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给付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胡某某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元;主张90天的护理费8823.7元;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07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56498元;主张被抚养人韩语墨(原告的儿子)生活费15284.8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外要求鉴定费用共计239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且认为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后,双方均未提出复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认为胡某某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对侵害他人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胡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7071.57元。原告认可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垫付。被告称其垫付了855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但原告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超额给付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26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30日较为适宜,为90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韩思远(原告的丈夫)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期间计算60日为宜,护理费共计5882元。3、误工费,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因伤持续误工,结合鉴定意见和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综合认定误工期按照180日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为19953元。4、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10%×20年=56498元。6、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390.8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7、结合原告的伤残,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韩语墨现年3岁,需要原告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10%×15年÷父母2人=14329.5元。上述法院确认的损失共计104853.3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853.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48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涛
审判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路璐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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