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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坤与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坤,居民身份证号211282198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八棵树镇一委*组**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0225197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兴十四镇兴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兴十四镇兴旺小区3号楼1单元001室

原告胡坤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胡坤与被告徐某某是姨表弟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买收割机从原告手中借款1400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有二被告亲笔签名。现因二被告多次推诿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大约2015年原告要包地,其和原告一起包地,以其和刘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包的地,原告12垧地,其雇人管理的,秋天收割时其和原告商量买收割机,原告出10万元钱,其出4万元钱,买了一台收割机。到2015年底,原告不种地了,因为签了五年的合同,地不能退,其就种原告的地,从2015年一直种到2016年,今年原告和其的地都退了,村委会罚了其152640.00元,三年的地,一年50000.00元多。当时买机器是原告同意的,现在原告起诉,就让原告把车拉走自己卖了顶欠款,村委会罚钱让原告自己上村委会算账。被告刘某某诉讼阶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被告1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机器是原告拿了100000.00元,我拿了40000.00元。买的机器给原告种地用的。“以上欠款是刘某某徐某某买收割机所用”是胡坤后写上去的。签名是我俩签的。被告刘某某诉讼阶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兴十四村流转土地户违约收回土地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没种地。村委会罚款。原告胡坤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如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有土地承包纠纷,相关违约问题可以另案诉讼。被告刘某某诉讼阶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也承认签名是两被告签的。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该份证据是兴十四村民委员会因二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所以收回土地。并未体现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为原告胡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徐某某、刘某某夫妻欠胡坤140000.00元整,以上款项是刘某某、徐某某买收割机用”,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坤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的委托代理人郭镇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兴十四村流转土地户违约收回土地规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有其他纠纷,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坤欠款1400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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