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系鄂L0V079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系鄂L0V079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某某的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郑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熊某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浮山往咸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泉大道领秀城门前时与前方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原告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熊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103471.84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胡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评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80天;后期医疗费35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郑某某将鄂L×××××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郑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依法赔偿外,被告熊某一次性赔偿原告6100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熊某按协议已赔付。
还查明: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大坪乡南山村五组,被扶养人胡勇(原告胡某某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胡孝斌(原告胡某某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胡泙(原告胡某某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熊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范运先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郑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的关于被告熊某无证驾驶应拒赔的请求,因该辩称请求对抗了第三人原告胡某某,故对该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3471.84元,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胡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56天=2800元。
3、护理费11650.19元,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180天=11650.19元。
4、误工费2508.05元,从原告胡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2886/年÷365天×40天=2508.05元。
5、伤残赔偿金15704元,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确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4.4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胡勇5723元/年×9年×10%÷2人=2575.35元;胡孝斌5723元/年×16年×10%÷2人=4578.40元;胡泙5723元/年×18年×10%÷2人=5150.70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9、鉴定费2740元,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0、后期医疗费3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据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189278.53元。
由于被告郑某某就鄂L×××××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5266.69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34011.84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熊某应承担70%为93808.28元;原告胡某某自己应承担30%为40203.56元。由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郑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熊某一次性赔偿61000元,被告熊某已赔付,故其超出的32808.2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事故损失为189278.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55266.69元;由被告熊某赔偿61000元(已赔付);由原告胡某某自己承担73011.84元。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41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