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正将旋耕机倒上公路,原告避让不及与旋耕机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合计医疗费10868.76元(原告自费4557.06元)。2016年1月21日又到枝江市人民医院做取出固定针手术,住院6天,医疗费2527.22元(原告自费1218.32元)。2016年3月23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垫付了9429.72元和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的护理费,另外被告本人护理4天。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百里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骑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导致遇险时采取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将旋耕机开上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因此双方都有过错,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旋耕机虽是农用机械,但是上路行驶,就应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原告请求按照交强险法律规定赔偿,本院应以支持。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应以采信。关于修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75.38元、误工费13958元(180天×28305元/年÷365)、护理费5545元(31138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2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878.3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58元、护理费55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003元;其他损失8875.38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共应赔偿34429.72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4429.72元,已赔偿9429.72元,还应赔偿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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