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2月27日,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及支付购房款10066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胡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06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购房款1006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缓交),减半收取6930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2月27日,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及支付购房款10066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胡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06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购房款1006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缓交),减半收取6930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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