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城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嘉谊商城,注册号420583000005951。
法定代表人:王道亭,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枝江城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忠泽、被告陈某某、被告枝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246.87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0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2.2元、误工费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其中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摩托车载其妻朱强翠在白洋大道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朱强翠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强翠无责任。胡某某伤情经治疗出院后鉴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鄂E×××××号由被告城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5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斜向横过白洋大道进入丁家沟码头入口处时,适遇原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摩托车载其妻朱强翠沿白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陈某某所驾货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朱强翠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部、住院部治疗,并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左侧2-3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等”,支出住院费15955.86元、门诊费4085.66元、护理费2160元。2016年7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GW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朱强翠无责任。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同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应原告要求,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枝江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9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枝江人保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与其妻朱强翠育有二女胡文林、胡晓群,现居住在区××新村××室,原告与朱强翠同在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月收入3300元,长女胡文林已成年,次女胡晓群现就读于宜昌市第十五中学。
肇事车辆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以被告城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陈某某已先行垫付15955.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承保人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1:9确定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洁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对保险合同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枝江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门诊费4085.66元、住院费15955.86元,合计20041.52元。被告枝江人保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社保类用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他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枝江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640元(40×16)。3、营养费500元,按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1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伤前6个月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原告主张46天误工费50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601.52元,应由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和陈某某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陈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因原告伤情显著轻微且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前鉴定时要求鉴定人适用工伤标准得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枝江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预缴了鉴定费1500元,经重新鉴定后,其抗辩理由成立,枝江人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朱强翠)的各项损失为776555元,均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项目,本案原告在该限额下的损失有7420元,占比重极轻,且死、伤者为夫妻关系,实无必要另行预留交强险份额,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目损失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13021.06元。陈某某先行垫付的15955.86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应赔偿费用中转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3021.06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15955.86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5565.2元,支付被告陈某某15955.86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另案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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