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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运与史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国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原告胡国运与被告史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额为34980元;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在被告史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手续中均约定借款月息为一分五厘。2013年7月15日的该笔借款,被告史某某曾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结息两次,每次54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其余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史某某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胡国运借款30000元整,借款条载明“今贷用胡国运款30000叁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史某某,2013年7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胡国运借款60000元整,借款条载明“今用胡国运款60000元陆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用款人史某某,2014年11月30日”。2013年的借款结息两次,2014年7月15日结息5400元,2015年7月15日结息5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
二被告于198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两张、户籍证明信,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两份、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胡国运借款共计90000元,并均约定月息壹分伍厘,有借款条为证,被告史某某承认借款事实,辩称双方曾约定不偿还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某某辩称2011年双方已写有离婚协议,2015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不承担史某某债务,二被告2011年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并非二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800元;其中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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