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万家乡万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滋市万家乡万家岭社区。
法定代表人:肖中富,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审被告:邓烈勤,男,1972年8月25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上诉人松滋市万家乡万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家岭社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张某、邓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家岭社区主张双方素未谋面,案涉借贷合同上的公章系盗用,但其工作人员田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公章被盗用的时间迟于案涉借贷合同签订的时间,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就上述事实已立案侦查,上诉人万家岭社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邓烈勤失踪并无法参与本案的审理并非法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因此,上诉人万家岭社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万家乡万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湛 审判员 范于贵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刘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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