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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梁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梁升华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升华。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告梁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均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升华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为8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升华支付原告胡某某违约金40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梁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均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升华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为8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升华支付原告胡某某违约金40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梁升华负担。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储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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