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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胜、田某某与王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国胜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王景山
徐正勇

原告胡国胜,个体工商户。
原告田某某,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景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正勇,系被告亲戚。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国胜、田某某诉被告王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国胜、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勇,被告王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胜、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在英山县建材市场内做生意。
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承诺于2015年5月18日付款,待到期后原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按期还款。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欠款16048元。
原告胡国胜、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王景山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王景山欠原告货款16048元。
被告王景山辩称,被告欠二原告货款16048元属实,但并未承诺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
另被告原承租原告店面时,约定每个店面40000元租金,当时还带有100多万元的货。
后我将承租的其中一个店面以50000元转租第三人。
不久原告在外经商回来后,又将我承租的店面收回,在结算时扣掉我10000元的货款。
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6048元,亦应在其中扣除10000元。
被告王景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承租的店面转租第三人为50000元;证据二、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回出租的店面时,将被告转租多租出的10000元租金扣留,而该10000元应属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景山对二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承诺2015年5月18日前付款;二原告对被告王景山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另被告将承租原告的店面擅自转租第三人应负违约责任,理应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山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景山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买卖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经过结算,尚欠货款1604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告王景山应依法向二原告付清下欠货款16048元。
被告王景山辩称的店面租金10000元,要求在二原告欠款中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国胜、田某某支付货款1604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买卖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经过结算,尚欠货款1604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告王景山应依法向二原告付清下欠货款16048元。
被告王景山辩称的店面租金10000元,要求在二原告欠款中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国胜、田某某支付货款1604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景山负担。

审判长:谭道全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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