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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梁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梁鹏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鹏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白贵莲,被告梁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12575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70%,即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140.8元-10000元)*70%=2198.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25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198.6元,以上共计2477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3973.6元,给付被告梁鹏飞108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12575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70%,即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140.8元-10000元)*70%=2198.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25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198.6元,以上共计2477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3973.6元,给付被告梁鹏飞108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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