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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经济开发区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伟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车间员工刘加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打架斗殴,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公司通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解除原告胡某某与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进行了通告。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公司解除与原告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补偿养老保险金和支付失业保险金,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追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补交的可以请求赔偿。原告胡某某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和原因,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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