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洪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凤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追加上海洪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刘凤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以需继续收集提供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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