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林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来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徐汉涛
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李圆圆
杨秀芬
张秀岐
张宇萌
张宇欣
张宇欣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凤东
原告:胡国林,农民。系死者胡硕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农民。系死者胡硕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汉涛。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圆圆。
被告:杨秀芬。
被告:张秀岐。
被告:张宇萌。
法定代理人:李圆圆,女,现住固安县天园小区12-2-901室,系张宇萌母亲。
被告:张宇欣。
法定代理人:李圆圆,女,现住固安县天园小区12-2-901室,系张宇欣母亲。
被告李圆圆、杨秀芬、张秀岐、张宇萌、张宇欣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林、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来、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徐汉涛、李圆圆、杨秀芬、张秀岐、张宇萌、张宇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林、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王某来、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徐汉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圆圆、杨秀芬、张秀岐、张宇萌、张宇欣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及被告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硕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1000元。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汽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来驾驶车辆行为系为被告韩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海涛既是冀r×××××中华牌轿车的车主,又是乘车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以张建驾驶车辆系为被告徐汉涛帮工为理由,要求被告徐汉涛赔偿,原告与徐汉涛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主张由被告李圆圆、杨秀芬、张秀岐、张宇萌、张宇欣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37.16元给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拆迁置换协议、大龙堂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支持3人7天,计算标准每天37.16元。胡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无法另行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死者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2322.01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20年)、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780.36元(37.16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806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618.23元[(518060.77-55500-500)×30%];
二、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尸检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胡国林、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硕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1000元。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汽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来驾驶车辆行为系为被告韩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海涛既是冀r×××××中华牌轿车的车主,又是乘车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以张建驾驶车辆系为被告徐汉涛帮工为理由,要求被告徐汉涛赔偿,原告与徐汉涛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主张由被告李圆圆、杨秀芬、张秀岐、张宇萌、张宇欣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37.16元给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拆迁置换协议、大龙堂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支持3人7天,计算标准每天37.16元。胡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无法另行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死者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2322.01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20年)、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780.36元(37.16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806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618.23元[(518060.77-55500-500)×30%];
二、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尸检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胡国林、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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