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卫书乐。
被告闵某,1986年3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卫书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花湖假日威尼斯汀192-02号(系被告闵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碧石宇安模具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李边村。
投资人卫书乐。
被告黄石市天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汪仁镇马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卫扬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卫扬涛。
原告胡国民诉被告卫书乐、闵某、鄂州市碧石宇安具材料厂买、黄石市天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卫杨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015年11月××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俊、被告卫书乐、卫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产能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3、借期为90天,自××014年4月××××日起至××014年7月××1日止。期间每月不足30天按30天计收利息。超过九十天,甲方则开始另外向乙方按所借资金总额计收每天百分之一违约金。4、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5%),乙方每月在借款发生的对应日前,每月向甲方支付;5、乙方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或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均视同违约。如发生违约,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承担费用外,还应根据借款总额向甲方每天支付百分之一违约金;6、保证责任丙方(担保各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1、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公司名下全部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归还玩借款本息为止。不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融资服务补充协议》,协议补充条款:1、除借款主合同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率率百分之二点五(××.5%)以外,乙方再另行向甲方支付月综合费用百分之零点八(0.8%)的融资服务费。并在借款方归还本金时,按资金约定使用天数向甲方支付;××、支付时间与主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同步一致;3、此融资补充协议,随主合同解除而解除。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出具了借款收条,并由担保人加盖公章确认。××014年10月××1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而且自××015年8月份起就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止××015年9月19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5000元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相加应是足额支付到××015年7月××1日止,8月利息(自8月××××日至9月××1日止)依约少付1.5万元。借款人拖欠自××015年9月××××日起之后的借款月利息。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石本领负担××00元,被告铁本均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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