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成
李某某
李海军
王某某
原告胡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胡国成诉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国成、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成诉称:原告不认识三被告,原告通过赵某、李某某借给三被告800000元,后三被告偿还一部分。
现有借据三份:2014年12月1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40000元借据;2015年1月27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欠据,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2014年12月1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16000元借据,约定2015年2月15日偿还。
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0元,尚欠借款440000元、利息16000元。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础按每月利息8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钱,但欠赵某540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14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每月2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7个月。
被告李海军辩称:其和王某某同赵某约定2015年2月偿还200000元,后与赵某约定,偿还100000元,不再承担责任。
2015年2月10日左右,其偿还1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李某某借赵某的钱。
后赵某把其与李海军找到一起商量偿还欠款,其在欠款人处签名是帮助李某某还债,其不是债务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证言。
该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学,与李某某是朋友,原告委托证人往外抬款,证人将原告所有的400000元抬给李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5%,每月利息2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7个月,利息共计140000元。
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0元,还款时双方无约定。
同时证实齐俊平要撤股,王某某、李海军要入股,所以,王某某和李海军要承担债务,并在借据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赵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欠原告胡国成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军、王某某对赵某证言有异议,债务与其无关。
证据二、李某某证言。
该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学,与李海军认识,证人与赵某将原告400000元借给三被告,李海军承诺2015年1月20日给付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对李某某证言有异议。
证据三、借据三份。
该三份借据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月利率5%,7个月利息,共计140000元,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340000元和200000借据各一份;2014年12月14日以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8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2个月利息计16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16000元欠据,约定2015年2月15日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军、王某某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李海军和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赵某、李某某是同学,赵某与李某某是朋友。
李海军是李某某的哥哥,王某某是李某某的妹夫。
原告委托赵某和李某某对外抬款,赵某和李某某将原告的400000元抬给了李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5%,每月利息2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7个月,双方核算利息140000元。
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赵某与李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欠款,被告李海军与王某某自愿帮助其偿还债务,三被告共同给赵某、李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据:2014年12月14日,340000元和16000元借据各一份,其中16000元是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础,按月息8000元计算2个月;2015年1月27日,借据200000元一份,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
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海军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赵某和李某某对外抬款,赵某和李某某将原告的40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
事后,原告对借给被告李某某4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赵某借款,因赵某已经披露实际出借人,其与李某某在原告授权下对外抬款,抬给被告李某某的400000元是原告的,因此,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不产生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和李某某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被告李海军、王某某自愿帮助被告李某某偿还债务,并与李某某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之后,李海军偿还了100000元,被告李海军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债务的加入,与李某某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海军、王某某辩称其不是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础按每月利息8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4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7个月的利息1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利息为56000元(400000元×6%/年÷12个月×7个月×4)。
2014年12月14日以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应先偿还利息,至此,三被告偿还利息73067元{56000元+17067元(400000元×2%/月÷30天/月×64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26933元,尚欠本金373067元。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三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所以对原告利息起算日期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国成借款本金373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373067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李海军和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赵某、李某某是同学,赵某与李某某是朋友。
李海军是李某某的哥哥,王某某是李某某的妹夫。
原告委托赵某和李某某对外抬款,赵某和李某某将原告的400000元抬给了李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5%,每月利息2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7个月,双方核算利息140000元。
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赵某与李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欠款,被告李海军与王某某自愿帮助其偿还债务,三被告共同给赵某、李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据:2014年12月14日,340000元和16000元借据各一份,其中16000元是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础,按月息8000元计算2个月;2015年1月27日,借据200000元一份,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
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海军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赵某和李某某对外抬款,赵某和李某某将原告的40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
事后,原告对借给被告李某某4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赵某借款,因赵某已经披露实际出借人,其与李某某在原告授权下对外抬款,抬给被告李某某的400000元是原告的,因此,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不产生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和李某某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被告李海军、王某某自愿帮助被告李某某偿还债务,并与李某某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之后,李海军偿还了100000元,被告李海军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债务的加入,与李某某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海军、王某某辩称其不是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础按每月利息8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4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7个月的利息1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利息为56000元(400000元×6%/年÷12个月×7个月×4)。
2014年12月14日以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应先偿还利息,至此,三被告偿还利息73067元{56000元+17067元(400000元×2%/月÷30天/月×64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26933元,尚欠本金373067元。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三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所以对原告利息起算日期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国成借款本金373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373067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海军、王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门晓俊
审判员:王今华
审判员:段秀娟
书记员:索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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