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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强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国强,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国强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给其父亲刘石田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石田全权处理刘某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汉江集团公司水力发电厂1#楼第8单元3楼的一套房屋的出售事宜,2005年10月31日,刘石田以被告刘某名义与原告胡国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刘某)将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汉江集团公司水力发电厂1#楼第8单元3楼左侧的一套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胡国强),房屋售价:46000元,将来汉江集团允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国强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父亲刘石田给原告胡国强出具了收条,被告父亲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随后入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12月,原告胡国强到汉江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询问,得知已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即拨打被告父亲刘石田留在合同上的电话号码,电话提示该号码为空号。2013年8月,原告胡国强按被告刘某和被告父亲刘石田身份证上的地址前往寻找被告刘某和刘石田亦无结果。原告胡国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胡国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原告胡国强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被告刘某委托父亲刘石田与原告胡国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国强已付清购房款,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现汉江集团房屋管理部门已允许为内部房屋交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国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国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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