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国,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国富、许某某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海安县公安局向我院发函,称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报警称:2013年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庆庆东湿地项目和大庆(绿地)国际城项目,罗伟作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伪造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印章、大庆分公司印章及两个项目部的印章,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借贷合同,并利用诉讼与他人合伙诈骗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0月31日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对罗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已对罗伟等人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函告我院受理的原告胡国富、许某某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全同纠纷一案与该案存在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罗伟涉嫌诈骗罪已经由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国富、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43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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