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成文
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朱某
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
被告成文。
被告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朱某。
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成文、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朱某、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高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程小品,被告成文(暨成某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中能高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责任比例为7:3。
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鄂A×××××号车系营运车辆,对于本案中原告胡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能高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文垫付31,484.3元、朱某垫付1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转账至武汉市普爱医院的10,000元由其联系返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胡某和被告成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35,303.18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9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20日。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60日。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胡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胡某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胡某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5,303.1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6,837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4年×10%÷2人=11,025元)、误工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7136.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1,962.87元(10,000元+56,837元+8550.58元+4275.29元+3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173.18元,被告成文承担70%计24,621.2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中能高创公司承担30%计10,551.95元。被告成文垫付31,484.3元、朱某垫付1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保险金计人民币75,0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成文垫付款计人民币68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成文垫付款计人民币24,6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1.95元(已扣减被告朱某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预交)、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563元,由被告成文负担1094元,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成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责任比例为7:3。
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鄂A×××××号车系营运车辆,对于本案中原告胡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能高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文垫付31,484.3元、朱某垫付1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转账至武汉市普爱医院的10,000元由其联系返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胡某和被告成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35,303.18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9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20日。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60日。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胡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胡某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胡某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5,303.1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6,837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4年×10%÷2人=11,025元)、误工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7136.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1,962.87元(10,000元+56,837元+8550.58元+4275.29元+3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173.18元,被告成文承担70%计24,621.2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中能高创公司承担30%计10,551.95元。被告成文垫付31,484.3元、朱某垫付1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保险金计人民币75,0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成文垫付款计人民币68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成文垫付款计人民币24,6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1.95元(已扣减被告朱某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预交)、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563元,由被告成文负担1094元,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9元。
审判长:吴胜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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