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国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友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军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10分,我驾驶冀H9588X号小型轿车与张青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法院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青松受伤,经抢救无效后去世,我的车辆损坏。2014年2月20日,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松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辆修理费等费用93,488.00元。在事故发生前,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3,488.00元。
原告胡国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款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施救费发票;4、原告胡国军驾驶证;5、车辆行驶证;6、机动车辆保险单(含不计免赔)。
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6,640.00元。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另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青松驾驶的也是机动车。在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数额合法的前提下,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50%。
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胡国军所有的冀H958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6,64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4,963.9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2014年2月3日18时许,原告胡国军驾驶冀H9588X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县下板城镇劲牛环岛去承德县下板城村,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法院前路段时,与张青松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青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青松和胡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国军修理冀H9588X号小型轿车共花维修费用91,488.00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00元,总计人民币93,48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款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施救费发票;4、原告胡国军驾驶证;5、车辆行驶证;6、机动车辆保险单(含不计免赔);7、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军与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胡国军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胡国军车辆损失91,488.00元、施救费2,000.00元,总计人民币93,488.00元。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向原告胡国军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胡国军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胡国军应当协助被告秦皇岛财产保险分公司向第三方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国军车辆损失91,488.00元、施救费2,000.00元,总计人民币93,488.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书记员: 佟秀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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