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英,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军、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胡国军用于购买干选设备配件货款及其他费用计102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胡国军租借的干选机一台。并支付原告胡国军租赁的磁选机租金每天150元,2016年5月26日起至返还干选机之日。3、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33333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投入本金1万元及利息。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二原告、案外人袁某共同与被告赵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合作承包干选协议。原告胡国军投入干选机一台,购买一批建干选配件和部分费用,配件及费用合计10200元。原告李某某投入现金38700元。2016年7月7日设备安装完毕。因建设资金超出计划,被告不同意以资源作为借款担保,在没有解除协议情况下自行生产,退还原告李某某本金两万八千七百元,约定剩余一万元一个月付清,承诺对原告胡国军投入的设备租金及经手购买的配件款两个月内付清,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原告找多次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第三条,这些设备本应由原告方负担,所以原告所诉第一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第二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扣留干选机,不存在拒不返还情形,故不存在返还干选机的问题,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干选机租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需要返还原告干选机,干选机在被告处,一直占用被告的场地,原告应支付保管费,占地使用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承包协议内容,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李某某依据合同应投入资金四万元,而其在诉状中承认支出了38700元,其已经构成违约,我方保留反诉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无义务支付李某某本金一万元及利息,按合同,原告投入资金属于原告的义务,而被告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故不存在支付原告本金的问题。综上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按承包协议投入资金和设备,保证设备资金运转也是其义务;故原告所有请求均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不同意以资源担保不是被告应该尽的义务,没有约定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以被告资源作担保,被告也不存在自行生产情况,原告所诉前后相互矛盾,本承包协议是否解除,合同是否确认解除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若没有解除则不存在返还支付问题,目前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之中。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原告胡国军、李某某与案外人袁某作为乙方,就宽城县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峪甲方名下所有毛坡干选(约六万吨毛石)、井下已开采矿石运输、干选(约三万吨矿石)及5处矿石线(约一万吨矿石)钩机可开采矿石合作开采、干选承包事宜,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股权分配为(1)地表毛坡矿石、五处矿石线的钩机可开采矿石及井下库存矿石,甲方占纯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四,乙方占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六(胡国军、李某某、袁某各占百分之十二)。(2)矿石库存随行就市销售矿业公司,需按最高价以承包人李某某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收入产生利润首先返还乙方投入资金及设备款。(3)行政单位收费及管理费用双方共同按比例成担。(4)合同签字之日前甲方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甲方必须保证毛坡及矿山资源权属拥有的唯一性,负责采区、干选所有外事协调。保证矿石正常运输、废料场地正常排放废料,保证开工前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及兆丰矿业公司的生产许可,确保采区、毛坡与山场所有人、村组及所在矿业公司无纠纷、无争议。保证开工后正常生产的运转。如果因此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负责所有设备、流动资金(四万元)。保证生产设备正常进场、运转。李某出现金(肆万元),胡国军出干选机一台(三万伍仟元),袁某出破碎机一台(壹万贰仟元)。4、为保证资金合理使用,互相制约,共同开一个账户管理资金,李某某开卡,持卡管理现金。赵某某管密码,胡国军负责接受短信。袁某管理账目,现金支取必须两人以上在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矿石出售回款时保证随时按比例分配利润。5、采矿范围:东至正叉矿石线梁顶界、西至二叉矿石线梁顶界,南至甲方空压机房毛坡界。北至北山根矿石线界。6、合作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采区钩机不能开采矿石、毛坡及隧洞内已开采矿石枯竭之日止。7、违约责任下列原因之一导致不能生产的,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五万元现金,(1)因乙方原因设备不能按时进场、流动资金不能到位的,(2)因甲方原因致使不能正常生产或中途无法生产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投入现金38700元,后赵某某退还李某某28700元,并对剩余10000元承诺予以退还。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5月20日,二原告、案外人袁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采矿权,也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认为签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应行为能力,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合同约定的事务不需要相关手续,应该属于有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为了从事开采百读矿石及干选作业,应该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2、原告胡国军要求被告支付用于购买干选设备配件的货款及其他费用10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方提供的袁某2016年7月6日的证据,证明原告胡国军实际支出了配件、运输费用及饭费等合计为1009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属于被告赵某某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并提供录音光盘、袁某的证明两份(2016年7月6日、2018年3月19日)、李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承诺给付该费用。因该录音光盘无法播放,证人袁某、李某未能出庭作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从对方取得财产予以返还,原告胡国军为安装干选机所支出的配件运输费用及饭费等,并非被告赵某某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胡国军要求被告返还租借的干选机一台,并要求被告按每日150元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返还干选机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胡国军所提供的其与刘玉和签订的干选机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干选机系被告赵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胡国军要求被告按每日150元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返还干选机之日的租赁费用,因该费用并非被告因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本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333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二原告基于无效合同的条款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给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国军、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英、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从事铁矿石的开采及干选作业,在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从对方取得财产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胡国军要求返还干选机、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国军要求给付实际支出的配件、运输费用及饭费,要求给付干选机租赁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国军干选机一台。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本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国军、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胡国军、李某某负担63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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