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系其父母。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德清,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帮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赵帮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伍家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明、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德清、被告伍家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帮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7.79元;2、被告伍家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7.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1时24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鄂E×××××货车行驶至沪聂线1238公里路段与被告赵帮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搭载李某某),造成赵帮云、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赵帮云、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治疗18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7015.58元。胡某某驾驶的车辆EH2G20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张某系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受伤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垫付多的部分应由李某、张某退还。
被告李某、张某、李某某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李某某系无责,李某某出院后支出后续治疗费用5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以及本案律师费2000元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帮云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伍家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帮云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3**国道白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桂溪湖居民点路口向左变道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厢式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帮云及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做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赵帮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骨折;舌体挫裂伤;下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拆石膏,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注意避免摔跤;全休三月。共支出医疗费27015.58元,由胡某某垫付。李某某出院后,后期治疗支出医疗费544.67元。
胡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伍家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7)鄂059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某伤情应较原告明显轻微,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故本院无法确定交强险分配比例,由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9654.9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余额。
另查明,李某、张某系李某某父母、赵帮云系李某某祖父。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案涉交通事故由原告胡某某、被告赵帮云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责。对受害人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原告和赵帮云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李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部分,李某某应当返还。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返还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张某承担。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伍家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伍家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7560.25元,被告伍家人保公司辩称在医疗费中应扣减费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交向投保人释明免赔条款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18)。3、护理费1737元(35214÷365×18),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出院医嘱确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营养费1800元(20×90),参照出院医嘱确定营养期间为90日。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合计32017.25元。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赵帮云的赔偿,故由伍家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08.63元、赵帮云赔偿16008.63元。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015.58元,由李某、张某予以返还。因原告已超额承担其赔偿责任,故由伍家人保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在李某、张某应当返还的款项中做相应抵扣,李某、张某还应返还11006.9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6008.63元;
二、被告赵帮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16008.63元;
三、被告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11006.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9元,被告赵帮云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马梦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