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李某某等与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原告:胡子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子晗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随州市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负责人:李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558.4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2000元,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56558.47元;2、精神损失费18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上午,原告胡某某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胡子晗)沿坪坝镇东川村六组村级公路由北向南横过327省道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祁某某驾驶的鄂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7]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胡子晗无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李某某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胡子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在武汉市从事信息技术服务工作,工资补助年收入8万元左右。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妻,原告胡子晗系胡某某、李某某孙女,李某某、胡子晗放弃对胡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祁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垫付3万元医疗费,三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全部返还给其。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诉请经庭审查明属实,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且没有约定的免责事宜,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胡某某主张按照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祁某某及随州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胡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其在武汉市俊艳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武汉市俊艳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胡某某的工资发放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胡某某在其公司担任管线施工员的证明。祁某某认为胡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证明胡某某有固定收入,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其收入计算;随州保险公司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证明力均有瑕疵,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每月收入为3600元,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业,故对胡某某提供该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即胡某某主张按照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胡某某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祁某某、随州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胡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购车发票及摩托车登记表各一份。随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摩托车登记表不能作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的依据,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定。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某存在超载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表明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存在超载及未佩戴头盔的情形,综合其它因素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李某某作为乘坐人员也未佩戴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结合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其受伤部位与是否佩戴头盔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李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其过错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原告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也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妻,原告胡子晗系胡某某、李某某孙女。2017年9月2日上午,原告李某某、胡子晗乘坐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坪坝镇东川村六组村级公路由北向南横过327省道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刑事的被告祁某某驾驶的鄂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7]第2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胡子晗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胡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3604.90元;原告李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233.3元;原告胡子晗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16.93元。被告祁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3月3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医疗费需2000元;原告李某某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原告胡子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胡某某与李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1560元,胡子晗支付鉴定费1320元。被告祁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胡子晗明确表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另查明,胡某某、李某某、胡子晗均系农业户口,胡某某交通事故前从事管线施工员工作,月工资3600元。胡某某母亲蒋克香生育子女四人,胡某某系大儿子。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胡子晗(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原告胡子晗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胡子晗乘坐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祁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胡某某、祁某某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过错责任。由于胡子晗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判断乘坐超载摩托车的危险所致的损害后果,因此胡子晗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及过错责任负担。对三原告要求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胡子晗的损失,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祁某某赔偿30%;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祁某某赔偿25%。由于祁某某以涉案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在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祁某某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随州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至于三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胡某某损失:医疗费23604.9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4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护理费5760元(60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元(11633元×5÷4×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1522.9元;李某某损失:医疗费70233.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600元、误工费13950元(150天×93元/天)、护理费5760元(60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60772.80元(13812元×20年×2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65996.1元;胡子晗损失:医疗费29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5760元(60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38180.93元。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车辆毁坏或者灭失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进行修理等花费的费用,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不同程度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赔偿胡子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李某某10000元,其已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胡某某34100元(110000元×31%),赔偿李某某53900元(110000元×49%),赔偿胡子晗22000元(110000×20%),均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某、李某某、胡子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分别为50422.9元、108696.1元、19180.93元,由随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胡某某15126.87元、李某某27174.03元、胡子晗5754.28元。事故后,祁某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三原告同意收到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祁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4922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1074.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子晗各项损失27754.28元;四、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胡子晗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祁某某33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胡子晗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胡子晗负担256元,被告祁某某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