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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以下简称通某某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62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某某曹洼乡卫生院东20米处,驶入逆行,与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马志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和马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志强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治疗费用垫付了6131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5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护理费9833元+误工费6503元+鉴定费165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550元+施救费600元=70389元。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还造成另一伤者马志强受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份额应公平合理地分配。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4389元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70%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7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72元(已经实际履行6131元);
三、被告吴某某铁城镇通某某铸造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代理审判员  齐万飞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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