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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红安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红安县金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胡某某与刘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红安县金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辉,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红安县交警大队附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红安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红安县金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化、王佳,被告红安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辉、委托诉代理人陈刚、朱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9号3单元房屋房产证号:市直2006501**,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红安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红安县金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强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己由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1999红经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麻城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下达了2017鄂1181执9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因对该裁定不服,已经于2017年l2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l2月29日做出(2017)鄂1181执异4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胡某某的异议。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屋系胡某某继承而来的个人财产。
1998年,原告父亲胡家康与湖北省宏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书》,在原址还建,并由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于1998年10月22日做了公证,出具了公证文书。申请人父亲胡家康、母亲张珍在世时,因担心原告日后生活无着落,在办理房产证时,便将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在胡某某一人名下,希望在百年之后由胡某某继承。母亲张珍在过世之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水果湖房产归幺姑娘胡某某一人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异议”。胡某某的兄弟姐妹也均对此签字认可,根据如上事实,该房屋系胡某某继承而来的个人财产。
二、原裁定中对事实认定不清。
l、拆迁还建的房屋,胡家康是享有产权的。根据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来看,该公证书第八条中明确提及“乙方购买房屋产权”“产权证办理”等字样,该还建的房屋系有产权的,裁定中所认定的只享有居住权与事实不符。
2、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母亲张珍的遗嘱原件,在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基础上,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3、该房屋14万元的交易费用胡某某从未缴纳,以此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房屋的来源,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张珍遗嘱,由于该代书遗嘱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不予采信;证人胡某虽然出庭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作了说明,但由于其证明的内容因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没有采信,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红安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刘强夫妻状况的信息,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拟证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拟证目均有异议,证明人都是被告内部工作人员,且证明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安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已生效的红安县人民法院(1999)红经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强欠承包款4365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此案。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鄂1181执9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强、第三人胡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9号3单元房屋一栋(房屋所权证号:市直200650176,面积80.58㎡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武昌国用初改(2006)第00315号,使用权面积8.28㎡),并限期拍卖、变卖。胡某某以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其通过继承取得的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胡某某异议请求。胡某某遂以查封的房屋是案外人通过继承取得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解除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9号3单元房屋一栋的查封。
另查明,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刘强于198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胡某某的父亲胡家康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9号3单元。1998年8月胡家康与宏达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约定,由宏达公司在原址还建。2006年1月12日,胡某某以其名义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9号3单元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市直200650176。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见证,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向阳
审判员 朱超升
审判员 邱爱萍

书记员: 镇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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