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300元,因一直未偿还,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127300元,并承诺2017年3月1日清偿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3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承诺欠款短期内可以偿还,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直至2017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六份在案佐证。为,被告以做小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出借给被告1273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7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四海借款本金127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四海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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